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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问:现行的行政法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和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已有哪些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规定?
  答:主要有四项: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开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开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税法第八条明确“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作这样的明确,其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该条所确定的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是为了便于今后考虑是否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些特定的项目给予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在何种范围和什么条件下给予定期减免税,留有在必要时作特殊处理的余地。
  问: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应如何计算,是否包括试营业期,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是否也要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答: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对这个问题,将在税务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至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如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而破产、倒闭,致使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是否可以免予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问题,我们将在税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考虑明确。
  问: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新税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定期减免税规定,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请问都有哪些已公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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