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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7月1日)


  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上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办企业或设立营业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利润;二是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取得的或者虽然设有营业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与其营业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所谓“有实际联系”,通常是指据以取得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财产、产权等,为该营业机构、场所拥有或经营管理以及占有使用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问:税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的“总机构”这一用语的概念应如何解释,对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的合作企业是否也视为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答: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有的由合作各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合作各方仍然分属于各自出资者的法人实体,合作企业本身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也不构成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应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
  问:税法第六条规定的税收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第六条是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其基本含义是,按照产业政策明确税收鼓励投资的重点,为充分运用税收这一宏观调控手段引导外商投资确定了所应依循的原则和方向。
  问:按照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否所有设在经济开放区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在是否已经规定有“其他地区”?所说“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是指哪些项目?
  答: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税法施行前,已在行政法规中,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项目和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作出的减按15%税率征税的规定,在新税法上给予确认和肯定;二是对今后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和鼓励外商投资的实际需要,授权国务院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或者经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内,制定新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规定。因此,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税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包括项目范围和地区范围,都要看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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