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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等、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的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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