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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境内的法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办理核销手续是合法的。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并存入开户银行账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特点,《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在核销手续上给予了简化、方便。

  附件: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二、出口收汇通知单

  附件一: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简化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其它商品出口采取自寄单据方式的,如其出口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下,勿须事先批准;十万美元以上(含十万美元)的出口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于信誉好的收汇率高的出口单位,可采取定期一次性批准,不逐笔审批;对于信誉较差的出口单位,须逐笔审批。对外商资信不好的,不予批准。
  为简化手续,自寄单据项下出口,核销单不再交给银行。出口单位报送后将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的发票、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径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货款收回后,由出口单位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填写核销单编号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二、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报关后,可定期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定期核销时间一般应为每个月办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每个企业定期办理核销的日期,由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经核定允许以进口料件抵扣出口收汇的,在每次核销时出口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出示进口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和进出口合同。
  三、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必须多提供一联注有该笔出口核销单编号的发票交银行存查,核销单由出口单位保存。货款收妥后,解付行根据发票的核销单编号,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寄单日期、BP/OC号以及在货款结汇以前从该笔货款中扣付的有关从属费用项目及金额。委托异地出口交单索汇收妥货款原币划转时,受托行须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有关核销单编号。
  四、出口单位委托报关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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