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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1年6月7日)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自从邓小平同志1980年提出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以来,逐步在各地展开。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13号)发出后,各地普遍加强领导,建立工作机构,制定规划,培训干部,拟定方案,积极试点,推进改革。许多城镇采取多种方式调整低租金、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发挥中央、地方、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不同程度地加快了解决住房问题的步伐,取得了一些成绩和经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缓解居民住房的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从近几年的实践情况看,开展这项改革,有利于逐步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不断改善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有利于调整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有利于克服住房领域的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有利于发展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其他相关产业。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使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要在贯彻执行国发〔1988〕11号和国办发〔1988〕13号两个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积报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到成本租金。在起步时,考虑到居民的承受能力,可以采取分步提租的办法。新建公有住房实行新租金标准。对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二、出售公有住房。今后,凡按市场价购买的公房,购房后拥有全部产权。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住房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各城镇的售房价格要加强管理,售房价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严禁以过低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违者要追究责任。要切实做好房屋出售后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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