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热潮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
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