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
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