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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
 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6月4日 (91)环法函字第27号)


福建省永定县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5月3日《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触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公布施行之前,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可由环保部门根据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后果,并适当考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然后裁定适当的罚款额度。《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效实施后,则按“细则”执行。
 二、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该“办法”是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的,虽然该“试行法”现已废止,但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要求,已被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吸收和确认。《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所指“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主要是指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因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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