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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失效]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有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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