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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第7号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16号令)代替)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维护国家旅游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和他人的旅游合法权益,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单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游活动中发生的投诉。

第二章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旅游投诉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
  (三)对收到的投诉,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
  (五)表彰或者通报地方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组织交流投诉管理工作的经验与信息。
  (六)管理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旅游投诉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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