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
著作权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
著作权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
著作权法第
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
著作权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