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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991年5月30日 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ⅰ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学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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