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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发布日期:2000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废止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8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减少药品储运中的破损浪费,促进制药工业现代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重点是直接接触药品的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或转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先进,符合国家及医药行业产业政策,布局、规模合理,国内外市场需要,社会、经济效益良好。
  (二)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对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新开办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车间,立项前首先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
  第六条 地方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批。非医药系统企业的项目,其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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