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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4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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