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凡未实现民航总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的单位,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将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
1、发生特大飞行事故,给予1.5~2万元罚款;
2、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给予1~1.5万元罚款;
3、发生一般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给予0.5~1万元罚款;
4、没有实现行业安全目标要求的其他项目,给予0.1~0.5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将根据情节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凡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参照国务院302号令《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罚程序
第十五条 凡由民航总局作出对企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及主要负责人颁发奖金或给予处罚的,由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凡由地区管理局作出对企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及主要负责人颁发奖金或给予处罚的,由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管理局航空安全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地区管理局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凡给予民航总局任命的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的,由总局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总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非民航总局任命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向负有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