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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2日)废止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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