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1991年5月9日交通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石油及其制品在油船、油码头装卸运输及贮存过程中逸散油气引起的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油运作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油气防治规范化,确保油船、油码头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其他部门油船、油码头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油船,系指一切油轮、油驳以及运载石油及其制品的顶推(拖带)船队。本规定所称油码头系指港口油区及一切油码头。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造的油码头,其防油气中毒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安全卫生专篇》中,必须有防油气中毒的论证内容。否则,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初步设计中,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采取先进有效的防油气中毒措施。
第七条 在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根据拟建、造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对初步设计中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评审,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程立项、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对防油气中毒措施进行审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油船、油码头应按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专职部门检验认可的氧气、油气(总烃)及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和报警仪器。要求正确使用,按时监测,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