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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令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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