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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下达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1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1991年4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关税政策的贯彻和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品,海关实行估价征税: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上正常供货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海关掌握资料证明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应参照以下价格估定:
  (一)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公开成交的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四)该项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上批发价格和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五)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上述五种估价方法应顺序使用,即第一种估价方法无法实施时,才可采用第二种方法,其余依次类推。
 第四条 海关估价适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同一合同货物分批到货的,在第一批货物以后到达的各批货物,都应按第一批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所适用的海关估价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并向海关提供有关成交价格合法的、真实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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