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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除因工作需要外,过往船舶不得在锚地穿行。
 第二十五条 渔船捕鱼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六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八条 在航的机动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轮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二十九条 在航的船队
  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拖轮除显示航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轮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轮,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轮共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轮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轮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轮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轮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白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轮船尾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中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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