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 卫生部令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 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 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 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 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的16次方Bq(50万Ci)的 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 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 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 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的16次方Bq以下(含50万Ci)的r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r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r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r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10的16次方于1.85×10的16次方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