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第9条 凡设有医院的化学矿山企业可单独设立“职业病防治科”,配套专职医务人员,从事职业病的检查、研究、分析、预防和治疗,对粉尘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开展职工健康监护工作,并向工业卫生部门提出改造劳动环境的意见或建议,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和职业病病死率。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10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必须在建设规划方案中、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制绘制总平面布置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1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通风、排水和采光,防止夏季过度的日晒和冬季冷气流的侵袭。
 第12条 在化学矿山企业的建设设计中,必须有对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设计内容,以消除对居民的危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13条 化学矿山企业生产建筑群内,不得修建或设置居民房屋(值班室除外),已经修建的,应定期整改。
 第14条 化学矿山企业地表工业和民用建筑应考虑其方位与主导风向的关系。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质(蒸气、烟、雾、粉尘、臭气)的工业建筑区可设在民用建筑区的上风侧,反之应布置在民用建筑的下风侧。
 第15条 化学矿山企业井下生产和地表生产中排出的气体在大气中扩散稀释后,不得对人、畜或农作物产生毒害,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第16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地方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供人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17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份(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18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尘、毒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入风井巷的风流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井下作业点空气含尘量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19条 井下作业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附表(三)规定标准。
 第20条 矿石里含铀、钍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1×10-10cl/L(居里/升),氡子体α潜能值不得大于4×10-Mcr/L(兆电子伏/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10cl/L(居里/升)。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10cl/L(居里/升)。回风巷道内总的氡的浓度不超过2×10-10cl/L(居里/升)。
 第21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  小于50ppm;  二氧化碳  小于5ppm;
  甲醛    小于5ppm;   丙稀醛   小于0.12ppm。
  第22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和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定期取样测定,并采取措施使易燃、易爆气体含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3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得最大值:
  (1)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立方米;
  (2)矿井每日产一吨矿石,矿井所需风量每分钟为1——1.25立方米;
  (3)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时,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每秒不得小于0.15米,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
  (4)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按每分2.8-3立方米计算;
  (5)含铀、钍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20条规定的要求。
 第24条 井巷风速不得超过附表(四)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