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5日 化学工业部 〔1991〕化矿字第220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五章 露天开采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六章 选矿厂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章 矿山附属地表工业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八章 其他物理因素危害的预防
第九章 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十一章 职工健康管理和检查
第十二章 奖惩
第十三章 附则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改善化学矿山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
矿山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工业卫生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预防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3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和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业卫生工作。
第4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采掘(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做为安全、工业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5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矿山企业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必须按照《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编写工业卫生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各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工业卫生规定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6条 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处或科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企业领导应有一人分管工业卫生工作,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干部。
工业卫生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2)负责制定本企业预防职业病危害的近期和中长期总体规划方案,并编制年、季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指导本企业的日常工业卫生工作;
(3)调查研究、分析工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4)参加矿山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
(5)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规程,编制工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业卫生技术知识培训计划;
(6)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不断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环境,达到国家工业卫生规定标准。
第7条 矿务局和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中心监测站(室),亦可与环保合署设站。监测站(室)在本企业工业卫生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型化学矿山监测工作,由地、县、市防疫站或附近有检测力量的矿山进行监测。
监测站(室)的主要职责:
(1)对本企业劳动环境中的尘毒、放射性物质、噪声等各种有害因素进行定点、定期的监测,对作业场所各种设施防护效率定期监测,对劳动环境定期进行卫生学评价;
(2)定期监测工作面的温度、风量、风压(静压、动压及全压)、风速、含氧量等及有害气体进行监测;
(3)定期整理监测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8条 矿务局或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含分矿),按接尘人数的5%—7%配备防尘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能低于50%,并列入生产编制。通风防尘人员的职责是对尘、毒、噪音、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因素的监测,防治的一般技术设施的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重大措施设备由机修厂或制造厂承担。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负责通风防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