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一地区存在多家保险机构,必须贯彻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保险费率的原则。各保险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也不得以变更保险条款、付给回扣等手段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三、关于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必须切实加强监督和管理。
(一)保险机构积累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必须存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银行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其他种类的保险金存款和利率,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保险金存款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5号)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保险机构开办资金运用业务,须在其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办资金运用业务。
(三)保险机构办理资金运用业务的资金来源,只限于财产保险总准备金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资金运用方式以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资金拆出为主。如采取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四)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资金运用计划,资金运用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财产保险总准备金的30%和各种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50%。
(五)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四、关于再保险管理
(一)保险机构要严格遵照《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全部保险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机构签订再保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再保险手续费、盈余佣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均要做出具体规定。再保险协议签订后,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机构如就再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必须将再保险协议及其有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协调并作出裁决。
(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批,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