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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对于财务虽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但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经国家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自营出口部门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财务单独与财政部门挂钩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或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按出口供货企业对待,所需供货出口奖励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其自营出口销售成本中按本办法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汇任务所需出口奖励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地方预算管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年终,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上交中央外汇基数(包括有偿上交和无偿上交)完成情况,与地方财政单独结算。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出口奖励金,列“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
 第十二条 为了解决外贸出口企业之间分配悬殊过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及中央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兑现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外贸出口奖励金时,可按财务隶属关系适当集中,调剂余缺。对集中的外贸出口奖励金,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完全分开,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也不得用于应由行政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解决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外贸出口企业凡执行本办法的,不再提企业基金和按实现利润提取全额利润留成。按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出口奖励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管理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提多列、虚报冒领和强令退库、挪用出口奖励金的部门、企业,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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