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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五章 管辖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八章 仲裁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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