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按规定应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经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中型企业在50万元及以上、小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上的,由中企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七、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和(90)财工字第318号文规定,参与中央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全过程工作,审查批准联营合同、协议中涉及国有资产转移、估价及利益分配等条款。对企业联营投资较大的和明显减少中央财政收入的联营项目,中企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一级公司的联营合同、协议仍由财政部审批。
八、按照财政部(88)财综字第53号和72号文规定,审查批准准确有困难的中央工交企业价格补贴部分进成本的报告。企业困难较大,价格补贴进成本部分比例超过30%的,由中企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财政部(84)财工字第138号文《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认真审查批准中央工交企业在营业外列支的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重大项目及损失金额大的,由中企处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
十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健设备的购置费。企业开展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坚持尽量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的原则,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中企处审查批准后,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生产成本。
十二、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以外所办的各种经营性公司,其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也由当地中企处具体办理。中央部门所属的公司应主动向当地中企处报送有关财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