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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

           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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