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
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 国法秘函[200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
土地管理法和原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
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