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2002年1月24日 国法秘函[200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商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答复如下: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
(2001年12月18日 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