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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 国法秘函[2002]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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