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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失效]

  5.候机楼中商业部分包括餐厅、商店等,可通过招标方式出租经营。
  二、中央、地方政府或经济组织可合资或独资经营航空运输企业,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航空运输效益。
  2.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
  3.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三架(含)以上运输飞机以及相应的资金和飞行技术力量。
  4.民用机场、航空制造企业、航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供销企业、航油供销企业、航空结算企业、开发服务企业和民航院校等,不得参与投资举办航空运输企业。
  5.中央国有资产航空运输企业与地方联合成立的股份制航空运输企业,各方所占股份比例可由合资各方商定。
  6.地方投资组成的航空运输企业主要是为满足省内、相邻省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扩大经营范围。航线、航班的申请,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办理。
  7.地方开办省内航空运输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并报民航总局审核。
  8.不准私下聘用现有航空运输企业的飞行人员和其他技术及管理人员,调动人员必须通过组织正式联系,以保证现有航空运输企业飞行、技术队伍的稳定。
  三、鼓励社会各方(包括公民个人)合资或独资兴办从事为农业、林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
  四、允许社会各方合资或独资兴办航空油料供应公司。
  五、投资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航空器、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航线经营权不得作价出资。
  六、现有航空运输企业在吸收其他股份组成合营企业之前,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其净资产;被吸收股份的地方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应将其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从原有资产中划拨出来并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七、社会各方联合投资设立民用航空企业时,按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规办理。
  八、民用航空企业申请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先经中国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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