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发布日期:2005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5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转发
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
(1993年9月4日 民航局函[1993]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
另外,七月九日,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主持第四次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议,研究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等问题。根据会议决定,现将会议议定的意见一并摘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会议认为:“目前我国航管、飞机维修及飞行人员培训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还很薄弱,这就决定了要对成立各种航空公司进行宏观调控,严格审批把关,不能盲目发展。为了保证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安全,民航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是要把已经开办的航空公司办好,暂缓审批开办地方航空公司,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得开办航空公司。要引导地方投资建机场、搞基础设施建设。”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国内
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
航空运输业是国民经济中具有先导性的一个基础性行业,主要应由国家投资建设,同时动员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加速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一、积极鼓励社会各方投资建设机场
1.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可独资或者联合投资建设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也允许经济组织参加投资。国有资金要占控股地位(51%以上)。机场建成后,可交由地方政府管理。
2.机场的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运输服务公司、飞机维修公司、宾馆、餐厅、航空食品公司等可由中央、地方政府或经济组织独资或联合投资建设。联合投资时,各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3.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建设项目,可统一合资建设,其中中央或地方政府资金应占51%以上。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建设和管理,但个别经民航总局同意的机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