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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发布日期:2005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5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转发
 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
 (1993年9月4日 民航局函[1993]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
  另外,七月九日,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主持第四次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议,研究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等问题。根据会议决定,现将会议议定的意见一并摘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会议认为:“目前我国航管、飞机维修及飞行人员培训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还很薄弱,这就决定了要对成立各种航空公司进行宏观调控,严格审批把关,不能盲目发展。为了保证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安全,民航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是要把已经开办的航空公司办好,暂缓审批开办地方航空公司,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得开办航空公司。要引导地方投资建机场、搞基础设施建设。”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国内
         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

   航空运输业是国民经济中具有先导性的一个基础性行业,主要应由国家投资建设,同时动员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加速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一、积极鼓励社会各方投资建设机场
  1.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可独资或者联合投资建设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也允许经济组织参加投资。国有资金要占控股地位(51%以上)。机场建成后,可交由地方政府管理。
  2.机场的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运输服务公司、飞机维修公司、宾馆、餐厅、航空食品公司等可由中央、地方政府或经济组织独资或联合投资建设。联合投资时,各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3.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建设项目,可统一合资建设,其中中央或地方政府资金应占51%以上。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建设和管理,但个别经民航总局同意的机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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