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危险货物生产单位应出具国务院质检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3.剧毒品和其他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出具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托运人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铁路运输经办人员,应熟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和规定要求,并通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知识考核认证。经办人必须执有铁路局发放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爆炸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托运爆炸品时,应出具运达地或售出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通行证》。
第八条 在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符合《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条件暂行规定》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一律禁止办理。
第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时,运输包装容器、集装箱(罐)、危险货物自备车辆等必须符合铁路《危规》等规定的要求。托运人应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罐车装运液化气,装车点应配置符合国家计量要求的轨道衡。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衡,切实做到安全计量,防止超装。
第十一条 托运人新购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应出具《资质证书》和车辆有关技术审查资料,经铁道部技术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准运手续。自备罐车使用前,托运人应到所在铁路局办理《危险货物自备罐车准运证》。
第十二条 托运人办理爆炸品、液化气体和剧毒品(铁道部规定的24个品名)运输,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押运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必须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上岗押运前,应通过铁路局有关方面技术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铁路局应明确技术培训的负责部门和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中介部门代理(代办)国内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托运人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时,须出具《资质证书》、经办人身份证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并在铁路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登记《资质证书》确认号、经办人身份证号和业务培训合格证号,并承诺对其向铁路提供的文件、有关货物资料及收货人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保证申报危险货物品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不得匿报、伪报货物品名,不得违反规定夹带危险货物或普通货物。三证不齐或三证不符时不得办理承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