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项目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制止,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组织项目的实施,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直接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指挥(含纵容违章作业),导致责任重大死亡事故发生的,对现场指挥的领导(包括应到现场而未到现场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间接指挥的领导,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第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违纪直接导致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主管单位或个人明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审批单位人员取得批准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的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采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或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对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定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及部属各单位。合资铁路单位比照本办法执行;地方铁路单位发生行车事故的,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