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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1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九一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一百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百分之十。
  国库券从当年七月一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四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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