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3月,蔡奕新未征得蔡敏卿同意,擅自将新路埕6号房屋及宅基地以人民币2500元价款卖给柯碧莲。
1976年,柯碧莲与陈庆法未经审批在宅基地上建一两层楼房,该楼房到82年5月才补办申请手续(建房申请书上申请建房人为柯碧莲、产权人为陈庆法)。
1977年蔡敏卿回国后,从林淑珍处打听到房屋被卖,即向鲤中公社(讼争屋所在地)有关同志提出异议,因当时蔡奕新出差到外省,其回国时间又短,故无法向法院投诉。
1979年11月,蔡敏卿向原泉州市(现鲤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被盗卖的房屋。诉讼中,陈庆雄于1980年6月,又在剩余的宅基地上申请建盖了另一座双层楼房。后该案因涉外移送皋州中院作一审,中院于1984年12月和1988年3月作了两次判决,都因程序问题和漏判被我院发回重审。1989年5月泉州中院再次判决:一、蔡经新与柯碧莲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柯碧莲应在判决生效后的3个月内,将新路埕6号房屋内的北面4房1厅,一厨房,一埕地、一水井归还蔡敏卿,蔡敏卿应从北面通巷出入。陈庆雄、陈庆法在南面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归其所有。二、蔡奕新应付给柯碧莲买屋款及维修房屋等费用3000元。
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柯碧莲上诉称,其购买房屋时,蔡奕新告知其房契虽是陈志星名字,但陈志星已死,这房屋自然可由其作主卖掉,另外买新路埕6号房屋时,自己也曾查泉州织布厂基建用地底册,该底册记载西街377号房屋业主是蔡奕新。因此,其购买房屋是善意、有偿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蔡奕新上诉理由是:西街377号房屋虽然是陈志星买的,但当时陈志星未与蔡敏卿结婚,与母亲、弟妹一起生活,应是家庭共有财产。退一步说,即使是陈志星个人财产,其死后,蔡兜娘有继承权,我又可以继承母亲的份额,故我是该屋的共有人之一,有权出卖。蔡敏卿认为陈庆雄、陈庆法所盖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应将宅基地上所建的两幢楼房拆除或折价归其所有,并由柯碧莲偿还蔡敏卿历年房租损失。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造成房屋买卖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蔡奕新承担,但柯碧莲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弄清房屋的真正业主就向蔡奕新买房,在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房屋买卖无效是妥当的。对于陈庆雄、陈庆法在宅基地上所盖的两幢楼房,研究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包括房屋和宅基地,现认定买卖无效应是房和地都无效,不能房屋买卖无效,而宅基地有效,这样没有真正保护原业主的合法权益,况且宅地上所盖的两楼房或是建房数年后补办建房手续,或是在诉讼期间施工建成的,泉州市政府有关部门80年、82年批地给陈庆雄等人,侵犯了原业主权利,是违宪的,故应将柯碧莲、陈庆雄、陈庆法在讼争地上所盖的房屋折价归蔡敏卿所有。另一种意见则同意一审判决。理由是:1.1978年
宪法没有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原则,但泉州市革委会1979年有“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该规定没有与
宪法抵触,既然政府主管部门已批准陈庆雄、陈庆法盖房,其使用土地就是合法的。2,柯碧莲夫妇除了讼争屋外,只有一处20多平方米的店屋,其一家人口较多,4个儿子均已成家住在讼争屋内,住房较紧张,柯碧莲一家扬言死也要死在讼争屋内。因此,如果判决宅地上所盖的房屋折价归蔡敏卿所有,柯碧莲一家将无处搬迁,而矛盾容易激化。3.对蔡敏卿而言,陈庆雄、陈庆法所盖房屋并不适用,折价归其所有后,也可能被拆掉重建,这样也不利发挥物的效益。故还是维持原审判决较妥。审委会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