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央部委直属的重点农业、林业、水利、科研、卫生、教育、环保项目;
五、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具体项目的统还比例,视产品统配比例,中央外汇承受能力和主管部门(地区)外汇留成情况确定。
第七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申请统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申请统还的项目,由项目所属省区市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
二、国家计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审查确定。对需上报的项目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贷款使用
第八条 凡经批准统还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限定的用汇内容使用贷款;对未经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贷款用于原批内容以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相应取消中央外汇统还。
第九条 统还国外贷款项目中支付当地费用的外汇不得存放境外,汇入后应立即全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人民币交项目单位,外汇额度按本金统还比例解缴中央外汇帐户。
第十条 国内企业在国外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中中标所得外汇的分成,按国家计委《关于修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在国际招标中原材料投标和国产机电产品中标外汇分成办法的通知》(计外资〔1988〕932号)执行,即中标所得全部外汇额度收入中,20%返还给直接负责偿还外汇的单位。其中统还项目国内中标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比例解缴中央外汇帐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一条 对统还国外贷款项目的余款使用,按国家计委《关于统还外汇的国外贷款项目剩余金额使用问题的通知》(计贷〔1988〕278号)规定办理。
第三章 还款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对批准的统还用汇,按对外借款协议规定的还贷条件,纳入年度和中长期中央外汇收支计划,实行分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统还的国外贷款,项目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应向国家计委(经贸司)报送以下资料和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