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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借用国外贷款中央统还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关于废止有关法规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25日)废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借用国外贷款中央统还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经贸〔199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
  为做好中央外汇统还国外贷款的工作,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现将《借用国外贷款中央统还外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件:《借用国外贷款中央统还外汇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

            借用国外贷款中央统还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中央外汇统还国外贷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还,系指由中央外汇安排偿还借用国外贷款所需的全部或部分外汇额度。

第一章 统还原则

 第三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统一安排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可申请统还:
  一、必须是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要点中重点支持的产业;
  二、还款人民币资金责任落实;
  三、项目本身无创汇或创汇能力不足,但社会效益显著,其主管部门(地区)也无能力偿还或购买调剂外汇偿还所借全部贷款外汇的项目。
 第四条 为强化借用国外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地区)的还汇意识,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借用国外贷款发生的外汇利息、费用,一般应由用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地区)自还。无外汇收入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购买调剂外汇偿还。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要点和现行外汇分配体制,对下列行业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本金部分的外汇额度,经审核,可予以统还或部分统还:
  一、干线铁路,国家重点港口,国道主干线公路;
  二、发电量全部或部分交国家统一调度的大型水、火、核电站,远距离超高压输变电项目;
  三、产品全部或部分交国家统配的基础原材料项目(允许出口或以产顶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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