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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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