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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号)


  现发布《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1年3月4日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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