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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研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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