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劳动部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为巩固和发展就业训练基地,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训练中心是指劳动部门为城镇待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而举办的职业技术教学实体。它包括劳动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是从事就业训练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劳动就业服务的重要手段。就业训练中心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搞好与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待业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为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服务,并承担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建设须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方针、政策,选择训练方式。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在地方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社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就业训练中心的财产,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与停办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