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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报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 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推回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配合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的,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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