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
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使人民检查院免予起诉权,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查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起诉:
(一)自首;
(二)立功;
(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脏、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