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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
 ([1993]国土函字第15号)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函》(沪土发(1992)221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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