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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
 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6日 国土函字第172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非法转让,不具法律效力。”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宅基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当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协议签订并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权力、义务关系。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有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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