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9年11月24日 国土资发[1999]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编办函[1999]107号)(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复函》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矿权审批登记过程中,严格执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有关规定。
二、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10月24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编办函107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1999]5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1998年6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47号)中关于“原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化学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行使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划入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五条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是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产业主管部门从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和行业准入的角度,对采矿权申请人在国家规划区内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资质认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