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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关于解决地(市)、县矿管经费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关于
 解决地(市)、县矿管经费的通知
 (1988年7月25日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
 建设银行总行 地发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地质矿产局:
  为了保证《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地(市)、县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国务院批准,地质矿产部与劳动人事部以地发[1986]671号文发出《关于建立健全地(市)、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的通知》,要求在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法》的监督管理机构。至一九八七年底,多数地(市)、县已经组建了不同类型的矿管机构,但其经费来源不尽一致。一些地(市)、县人民政府组建了独立的矿产资源管理局或将矿管工作纳入同级计、经委的职能,矿管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经费解决;一些地(市)、县矿管机构或矿管人员是由地矿部门派出,矿管人员的行政经费暂由地矿部门承担;辽宁、广西、陕西等省(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部分地(市)、县制定了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收取“采掘费”、“管理费”、“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办法解决当地的矿管经费。
  随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地、县两级矿管机构的任务日趋繁重。一些地区由于矿管经费没有解决,严重地影响了矿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切实加强矿管工作,尽快整顿调整好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健康发展,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市)、县矿管机构的经费来源作出安排:有条件的地(市)、县可以将矿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开支;或者在国家尚未统一颁布有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征收办法之前,由各省(区、市)先制定本地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有关收费暂行办法,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采取哪种方式解决,可以由矿管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定,但对收费办法应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严格控制,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凡已经颁布和正在制定收费办法的省(区、市)也请按上述精神对原有办法进行修改补充。望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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