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陆上石油
对外合作区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函
(1998年9月16日 国土资函241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明确陆上石油对外合作区块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报告》(〔1998〕中油合作字3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
《石油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与《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土地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他们是在不同的阶段和范围调整不同的经济关系。按照这两个《条例》,在中外双方20年的合作期满之后,25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之前,外方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应由中石公司依法(
《石油条例》第
二十条)取得,在25年的土地使用合同期满之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条例》第
四十条),但期满前中石公司可以依法申请续期,从而解决中石公司相应的产权归属及继续采油的问题。
二、我部拟在《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探矿或采矿临时用地或长期用地专门予以规范。同时,你公司亦应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解决对外合作中由谁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问题。首先应在中石公司与外方签订的石油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何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石油合同已签订并获批准,但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应写出补充合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执行。